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客户交易资金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2022年12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认股权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平台(以下称服务试点平台)的登记确权、转让、行权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认股权业务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关于同意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的复函》(证监函〔2022〕446号)、《北京股权交易中心认股权综合服务试点业务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服务试点平台进行认股权转让交易活动所涉及的客户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
交易保证金是指客户按照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在必要时缴纳的、用于承诺遵守交易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经济保证的货币资金。
交易价款是指客户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通过服务试点平台向交易相对方支付转让标的对价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客户交易资金结算工作包括交易保证金的收付、交易价款的收付、利息结算及其他与交易资金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交易保证金
第四条 转让方向服务试点平台提交认股权转让意向申请时,可在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交易保证金设置及处置条款,明确交易保证金的缴纳时限、金额、缴纳方式、保证事项、处置方法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交易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服务试点平台对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交易保证金进行管理,提供交易保证金结算等服务,并依据信息披露公告的公示内容和相关约定对交易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将交易保证金缴纳至服务试点平台指定结算账户,支付时间以到达服务试点平台指定结算账户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未在公告要求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作放弃受让资格。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按照信息披露公告有关交易保证金处置的公示内容,以意向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为限,在扣除服务试点平台相关服务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故意提供虚假、不真实、不完整的材料造成转让方或服务试点平台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相关外部审批程序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或其他意向受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转让流程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被确定为受让方后,受让方无故不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
(六)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无故不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
(七)信息披露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八)意向受让方涉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使转让方或服务试点平台造成损失的。
交易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服务试点平台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八条 服务试点平台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返还缴纳主体:
(一)转让方没有约定交易保证金使用方式,且受让方已支付交易价款的,应当在受让方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缴纳交易保证金后退出转让程序,且未出现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予以返还;
(四)认股权转让项目中止或终止时,涉及认股权转让项目中止或终止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向服务试点平台申请返还交易保证金,服务试点平台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予以返还;
(五)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拒绝签订转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签订后,无故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无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可向服务试点平台提出返还其已缴纳交易保证金的申请,并提交足以证明转让方违约的相关材料,服务试点平台经审查后认为可返还的,应当将受让方已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原额原路返还。
有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因相关方提供的资料虚假、不真实、不全面或存在其他问题,致使服务试点平台不适当返还保证金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方赔偿。
第九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服务试点平台造成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要求转让方进行赔偿。
第三章 交易价款
第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转让合同约定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结算的交易价款数额为成交金额;转让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结算的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约定的首付金额。
第十二条 交易价款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服务试点平台指定结算账户,服务试点平台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通知转让方;
(二)完成认股权变更登记后,服务试点平台办理交易价款划转。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款划转另有约定的,经服务试点平台审核后,可从其约定;
(三)对符合交易价款划转条件的,服务试点平台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服务试点平台应当开设独立的交易资金银行结算账户,负责客户交易资金的收付及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原则上应当通过服务试点平台指定结算账户结算交易资金。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服务试点平台结算交易资金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服务试点平台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交易资金的收付情况严格保密,交易资金应当在交易各方及服务试点平台指定结算账户间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交易资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可由服务试点平台组织交易当事人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交易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交易资金原则上不得由他方代为收付。
第十八条 交易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由缴纳主体负责。
第十九条 服务试点平台依据相关规定结算交易资金利息。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服务试点平台的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试点平台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