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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一)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1. 投资者分类: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
2. 产品分级底线要求: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
3. 经营机构义务:规定了经营机构从了解投资者到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
4. 普通投资者特别保护: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针对化服务;
5. 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强化了监管自律职责与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
(二)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之间的相互转化
《办法》根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普通投资者向专业投资者转化的条件:《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两项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即具备一定的资产和投资经验、单位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投资者,认为自身有能力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并理解投资风险,可以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转化的条件: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如果认为不能够自行适当地评估或管理相关风险,可以自愿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三)《办法》对于经营机构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均应履行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一是了解投资者并进行分类;二是了解产品或服务并划分风险等级;三是对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进行匹配;四是强化适当性内部管理;五是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
《办法》对投资者的相关义务性要求:1.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投资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2.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经营机构,以便经营机构判断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匹配意见。
(四)《办法》中“专业投资者”与“合格投资者”、“投资者准入”的区别
区别:1. 投资者分类(普通、专业投资者):重在规范经营机构行为,要求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类别推荐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履行差异化的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是所有的市场、产品或服务。2. 投资者准入(合格投资者):重在规定哪些投资者可以投资特定的产品、或接受特定的服务;适用范围只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
联系:符合《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条件,并不理所当然可以投资特定市场、产品和服务;经营机构在对投资者分类的基础上,对于没有投资门槛的市场、产品或服务,还要对投资者是否符合相关准入要求进行判断,只能向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五)《办法》对投资者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的规定
1. 经营机构经过评估,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相关服务后,对于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经营机构要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如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
2. 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和服务。
(六)《办法》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适当性纠纷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1. 经营机构要落实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妥善处理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
2. 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节方式解决纠纷的,经营机构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3. 鉴于经营机构的信息优势地位,要求其在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4. 如果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