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防范、持续监控,没有一例非法集资;
严格风控、强化信披,没有一单产品违约!
9月26日,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下称协会)发布《关于网贷短期流动性风险提示函》,提示各会员单位针对下半年网贷行业可能面临的短期流动性风险,应加快整改节奏;理性对待能力要求较高、流动性要求过强的现金贷类等业务;坚决不提供违规的流动性过强的活期类业务。
协会指出,各网贷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2017年下半年面临的短期流动性风险,其生成原因有二:
一是全球环境下各经济体发展的不平衡背景下,美元进入加息缩表周期,同时中国还面临去杠杆的调整;
二是网贷行业更敏感,作为最后的民间融资可获得性渠道,网贷行业最终会汇集整体金融系统的欺诈风险,网贷行业服务的基础资产趋于劣化。而房地产限购之后,高流动性资金和要求高收益的高风险资金逐层流入网贷行业。资产和资金的匹配性下降,流动性风险随之凸现。
此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在走访和调研了全国117家平台后,发现目前互金平台可对接的资产越来越少。“现在平台资产端的粗放发展已得到有效抑制,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资产减少,维系平台资金端的造血机制也面临较大压力,而一些平台迫于经营压力,盲目进入一些相对陌生的领域寻求资产,可能会催生新的风险。”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统计部负责人周国林指出。
协会指出,在机构自身整改方面,需进一步落实监管对于备案的要求,加快内部合规整改节奏;提升反欺诈能力和要求,提高风险定价能力和要求,理性对待能力要求较高、流动性要求过强的现金贷类等业务。
在资产方面,协会认为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于超限额资产减存量停增量,坚决清理,降低余额资产的集中度;资金方面,合理引导投资资金,坚决杜绝资金错配,坚决不提供违规的流动性过强的活期类业务。
此外,协会还提示网贷机构应强化机构自身运营能力,优化团队,缩减成本(特别是可变成本),提高现金流管理能力;加快建立网络仲裁等高效贷后管理能力,提高违约成本;加快建立行业流动性风险对冲机制,充分发挥产登/存管/信披等即有基础设施的流动性风险预警的能力;理性面对行业发展,做好同业并购等退出工作,避免并购过程中的欺诈等风险。
9月26日,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下称协会)发布《关于网贷短期流动性风险提示函》,提示各会员单位针对下半年网贷行业可能面临的短期流动性风险,应加快整改节奏;理性对待能力要求较高、流动性要...
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与合伙型。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已成为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但非法集资、兑付危机、违规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风险事件也开始显露。其中,以金融创新名义,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底线标准的案例陆续涌现。由于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即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等,一些公司为规避监管规定,采用多种方式,试图突破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标准。
以投资者王某的案例为例。2014年,某基金公司向王某销售了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王某实缴出资金额仅30万元,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该基金公司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证监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以顶格3万元罚款。
还有一起通过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概念,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典型案例。“XX宝”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其网站、APP等形式提供所谓“收益权转让”服务。具体模式是,“XX宝”的运营商C公司通过其全资控股的D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先行购买相关私募产品;然后,由D公司将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后,通过“XX宝”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还可以通过“XX宝”再向其他注册用户转让收益权。“XX宝”设定的投资金额起点分别为1000元(固定收益类)和1万元(权益类)。此外,按照D公司和投资者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即投资者承担。后某证监局认定C公司违反《私募办法》规定,构成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违规转让私募基金等私募产品份额、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等违法行为,并对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管理人员依法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而本案涉及的许多投资者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该案也引发了多起投资者投诉。
私募基金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需要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购买。而在上述案例中,相关投资者承担了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如王某仅出资30万元就购买了要求投资门槛为100万元的私募基金产品;案例二中,私募产品拆分转让后,其风险均转移给了投资者。可以说,上述行为均降低了合格投资者门槛,让部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提醒投资者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量力而行。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私募办法》也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要求,除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外,同时单位净资产不得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自己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二、要摸清底细。只有在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前,先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www.amac.org.cn),了解该机构是否已经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切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同时,还可以多方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往业绩情况、市场口碑以及诚信规范情况等。
三、要细看合同。基金合同是规定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文书。建议投资者在查看合同时,注意合同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要注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合同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页漏页等异常情况,要仔细阅读条款,对于不懂的概念、模糊的表述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解释或说明,切勿被各种夸大、虚假宣传忽悠、蒙蔽。对一式多份的合同,还应检查每份合同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此外,还要特别警惕类似于案例二中C公司这样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违规资金募集。投资者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了解买的是谁的产品、到底与谁签约、资金划到何处及具体投向等。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基金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四、要持续关注。投资者在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后,应当持续关注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运行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若发现管理人失联,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基金存在重大风险等情况,要及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或基金业协会反映;若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的,要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五、要定期学习私募知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务不断创新。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等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时,也要定期学习相关知识,比如浏览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网站、阅读报刊杂志等。认真辨别相关业务或产品,切勿被所谓的创新产品、超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已成为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但非法集资、兑付危机、违规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风险事件也开始显露。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要守规矩、讲诚信,保证其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编造虚假信息,披露不存在的事,让投资者上了当,必定要受到严惩。
2013年,A公司股票连续三天大幅上涨,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12%,于是进行停牌核查。停牌后,公司披露确有筹划重大事项,但由于该项目处于论证咨询阶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且预计难以保密,公司股票要继续停牌。一周后,公司股票申请复牌了,复牌同时董事会审议通过了与非公开发行相关的若干议案,其中一项议案是同意A公司与另外两方签署增资扩股框架协议。非公开发行可行性报告显示,公司与某两方签订了增资框架协议,协议主体、签订时间、增资金额等都说的有模有样。此消息一出,股价应声而涨,投资者觉得公司要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体现战略投资者对公司价值的认可,多好的事啊,果断买入。
谁知这份增资框架协议随后被证监会查出,根本就是子虚乌有的事情。A公司与某两方根本就没签过增资扩股框架协议,这份利好协议是上市公司凭空捏造出来的。消息证明是假的了,可投资者买入的股票是真的,还在高位套着呢。A公司因为披露虚假信息,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讲诚信是立人之本,同样也是公司安身立命之道。对于虚构利好消息的大忽悠,投资者千万不能为其买单。面对上市公司披露的利好消息,投资者一定要擦亮眼睛,理性分析,结合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模式、业务开展、行业竞争等因素,仔细琢磨一下公司到底是不是在做实事,业绩是否有支撑,投资价值是否真实存在。经过理性分析,方能去伪存真,在价值投资的道路上愈走愈长。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要守规矩、讲诚信,保证其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编造虚假信息,披露不存在的事,让投资者上了当,必定要受到严惩。
在公开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至关重要,它一方面肩负着传达挂牌公司发展状况、影响挂牌公司股价涨跌等的重要使命。另一方面,信息的获取也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挂牌公司的一举一动,任何信息,尤其是重大利好利空信息都紧紧地牵动着投资者的心。然而,现阶段部分挂牌公司进入新三板市场后,似乎还未意识到自己已转变为公众公司,对信息的处理和披露较为随意,一些尚处于筹划之中的事宜,就迫不及待向市场大肆宣传、或夸大宣传,这样做短期内确实能紧紧的抓住公众的眼球,但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却在传递过程中对投资者进行了误导,引起了投资者的误解与跟风,如若筹划事宜最后以失败告终,那么届时投资者所面临的将是资金的损失与投资期许的落空。
挂牌公司Y就做了一次信息的提前宣传。Y公司在一次产品发布会上向现场多家媒体透露其即将完成第二轮和第三轮合计达2.22亿人民币的融资,且融资均由国内较为知名的数个投资机构共同投资完成。但经调查发现,Y公司在现场发布会中透露的信息与其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信息并不一致,该公司第三轮融资尚处于方案的探讨以及与投资机构的初步磋商阶段。而这八字还差一撇的事却经由发布会现场的知名财经媒体大肆宣传、广泛报道,使得这条消息在传播中急速发酵,极易让投资者对公司产生浓厚兴趣,进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对于Y公司的违规行为,全国股转公司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6.1条、《信息披露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Y公司采取约见谈话的自律监管措施。
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挂牌公司C身上,该公司董事长、董事等人员连续几次向媒体透露或发布还未披露、或被夸大的信息,比如,C公司10月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将通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拟以4000万美元收购某知名公司9.9%的股权,并通过了董事会的审议,但该消息在9月就已被媒体大量报道,且媒体报道的收购金额为4亿美元,是拟收购价格的10倍,而C公司对媒体报道听之任之,未做出任何澄清的举动。如此误导市场的违规行为,使得该挂牌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都受到了证监会的严肃处罚。
上述两家挂牌公司的行为从表象上看是渴望引起公众关注、大力宣传正面消息,向投资者营造公司快速发展的景象,但看似繁花似锦的信息,实际上对投资者来说却犹如镜花水月一般,触碰不到,或一碰就模糊。这种行为的背后是对市场法规的漠视、对信息传递的不负责任。具体来说,上述两个案例主要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第三条、《业务规则》第1.5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虽然可以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平台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而且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略有不同,主要表现在挂牌公司披露重大信息之前,应当经主办券商的审查,公司是不能够披露没有经过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若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重大事件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如若发生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没有触及到披露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1.该事件难以保密;2.该事件已经泄露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就比如上述挂牌公司C遇到的情况,市场已出现了不实传闻,挂牌公司C就应该马上履行披露义务,对事件予以澄清,向市场传递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3.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违规行为中,我们关注到不实的信息泄露面较广,且真假掺杂,极易让投资者误信。因此,在这也重点提示投资者注意,在信息获取的过程中应擦亮眼睛关注信息的内容与渠道,如投资者在大众媒体中看到某挂牌公司的类似利好的消息,需要做的是第一时间到全国股转公司信息披露平台(http://www.neeq.com.cn/中的“信息披露栏目”)确认信息是否准确、真实与完整,并仔细分析该挂牌公司的具体情况,理性投资,以防遭受到不实信息的误导。
在公开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至关重要,它一方面肩负着传达挂牌公司发展状况、影响挂牌公司股价涨跌等的重要使命。另一方面,信息的获取也是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挂牌公司的一举一动,任何信息...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管控创新风险的做法。
《北京四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解读》系列将从多角度介绍北京四板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系列(二)将主要为您解读《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则》)和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上规定的差异。
《办法》按照投资者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将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划分也是此办法与证监会132号令《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本中心《规则》的显著区别之一。
《办法》第八条(一)和(二)与本中心《规则》第三条(一)和(二)基本相同,而由于《办法》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在第八条的(三)中还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也纳入范围之内。
《办法》第八条(四)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专业投资者标准,以及对于自然人作为专业投资者标准,在资产和投资经历、职业资格认证方面比本中心《规则》更加严格。本中心《规则》第三条相应规定如下:
证监会《办法》第十条规定,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在第十一条还列明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相互转化的条件: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管控创新风险的做法。为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相关业务,提示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管控创新风险的做法。为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相关业务,提示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中心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制定《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
《北京四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解读》系列将从多角度介绍北京四板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系列(一)将主要介绍投资者参与本中心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等交易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北京四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与证监会发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内容在合格投资者门槛上规定的对比。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证监会对四板市场的监管办法中一些规则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四)未直接明确“一定指标”是多少,(五)“在一定时期内”、“金融资产”、“金融产品”、“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没有具体指定。而在北京四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三条中,对以上内容作出了的明确规定和相应的调整:
此外,证监会《办法》与本中心《规则》都作出以下规定:(以本中心《规则》为例)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管控创新风险的做法。为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相关业务,提示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